2017年7月17日 星期一

實驗教育相關法令最新修訂動態

                                                                              臺灣實驗教育聯盟
                                                                                                                      法制暨政策召集人 魏坤賓 2017-7

自從實驗教育三法正式施行之後,經由實驗教育現場實務工作者陸續向實教盟提出遭遇之各項運作困難,以及待解決事務等寶貴意見;於本聯盟綜整各方意見之後,分別向教育部、內政部、財政部、勞動部及立法院之跨黨派委員,以公部門與民間修法座談會、建議案、協調會、記者會等方式,提具書面及口頭修法建議議案,以及草擬修正條文對照建議等,具體向各相關主管機關提出未來修法及政策擬定之參酌方向。

歷經主管機關各級承辦人員、長官、首長之戮力理解與堅定付諸行動,加上立法院跨黨派委員、學者以及實驗教育各方夥伴無數次會議的共同努力,終於成就了公版、民版之各項修訂草案。
感謝以上各方人士的共同成就力量!

感謝曾經參與各項提案及連署之立法院跨黨派委員,名單如下 (按姓氏筆畫序)
提案人
蘇治芬 蘇巧慧 蘇震清 鄭寶清 趙天麟 黃國書 陳學聖 莊瑞雄 張廖萬堅 張宏陸 呂孫綾 吳思瑤

連署人
羅致政 鍾佳濱 鍾孔炤 賴瑞隆 蕭美琴 鄭運鵬 蔡培慧 劉建國 劉世芳 趙正宇 管碧玲 葉宜津 黃偉哲 黃秀芳 陳賴素美 陳曼麗 陳素月 陳亭妃 陳明文 陳其邁 陳 瑩 郭正亮 洪宗熠 段宜康 柯志恩 姚文智 邱議瑩 邱泰源 邱志偉 林靜儀 林淑芬
林俊憲 周春米 李麗芬 李俊俋 李昆澤 吳焜裕 吳玉琴 余宛如 何欣純 Kolas Yotaka

茲將公版實驗教育三法之修訂重點轉列如下:

壹、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修正草案重點
一、增訂參與本條例實驗教育之學生,視同各教育階段學校之學生。(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定明學校財團法人以外之非營利法人方得辦理機構實驗教育。(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申請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應先於實驗教育計畫中註明特別需求;完成國民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不得重行依本條例規定申請參與同一教育階段之實驗教育;團體實驗教育之學生人數變更,其變更人數未達原核定學生數三分之一者,僅需報直轄市、縣()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條文第六條)
四、增訂機構實驗教育學生學習活動之室內面積及室外面積之規範;辦理團體及機構實驗教育者得依法向公立學校申請使用學校閒置空間,或依法租用私立學校之閒置空間。(修正條文第七條)
五、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得依個人、團體或機構實驗教育之屬性,分組審議;審議會組成委員人數上限修正為二十一人;有關審議會之組成,將教師團體代表修正為教師組織代表,並增訂實驗教育家長團體代表之委員。(修正條文第十條)
六、審議會開會時,屬個人實驗教育審議案件者,得邀請申請人列席陳述意見;屬團體及機構實驗教育審議案件者,應邀請申請人或其推派提出申請之代表列席陳述意見。(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七、國民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得申請使用設籍學校之設施、設備,學校並得減免收費。(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八、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實驗教育學生無學籍者享有各項依法令所定之受教權益、福利及優惠措施,其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九、刪除辦理個人實驗教育者應提出成果報告書,及辦理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者,應於每學年度擬訂實驗教學計畫及提出成果報告書之規定;修正申請續辦機構實驗教育者,無須檢具實驗教育計畫成果報告書。(修正條文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
十、因機構實驗教育須依非學校型態機構實驗教育評鑑辦法辦理成效評鑑,爰修正定明僅個人及團體實驗教育應於每學年度接受訪視;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請審議會指定委員赴機構實驗教育進行訪視、調查。(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十一、增訂實驗教育機構應準用學校通報之規定,落實相關預警通報機制。(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十二、增訂地方主管機關訂定自治法規或補充規定時,應邀請實驗教育團體代表參與。(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貳、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修正草案重點
一、增訂學校型態實驗教育特定教育理念之內涵。(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修正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會(以下簡稱實驗教育審議會)之委員由各該主管機關聘(派)兼之;有關實驗教育審議會委員之組成,將教師團體代表修正為教師組織代表,並增訂實驗教育家長團體代表之委員。(修正條文第五條)
三、明定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實驗教育計畫應考量之因素。(修正條文第八條)
四、修正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學生總人數及各教育階段之學生人數限制。 (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五、增訂公立學校亦得主動提出申辦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公立學校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其屬情況特殊,且其實驗教育計畫經逐案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者,得不受辦理總校數比率百分之五之限制。公立學校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其校長之遴選及聘任程序,由各該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另定;校長任期得視辦學績效,經實驗教育審議會及各該主管機關校長遴選委員會同意,不受連任一次之限制。(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六、增訂非營利之私法人設立之非學校型態機構實驗教育,以原有場地及建物,且學生人數符合原規定,申請改設立為私立實驗教育學校者,得於報各該主管機關許可後,繼續適用原建築物D-5使用組別及其建築相關法令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七、增訂各級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補助實驗教育學校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叁、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委託私人辦理條例(公辦民營)修正草案重點
一、增訂參與本條例實驗教育之學生,視同各教育階段學校之學生。(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修正委託私人辦理之事項;各該主管機關得將學校之全部委託私人辦理,或將學校之分校、分部、分班或可以明確劃分與區隔之一部分校地、校舍,於新設一所學校後委託辦理。(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各該主管機關應提供同等學校相當之教職員工員額編制之人事費予受託學校,並增訂受託學校對於相關費用得於各用途別科目間彈性運用之規範。(修正條文第四條)
四、修正受託學校之受託事項及得不適用之相關法規。(修正條文第五條)
五、各該主管機關委託私人辦理學校,或計劃停辦、合併學校前,應舉行公聽會。(修正條文第六條)
六、經營計畫應依學校屬直轄市、縣(市)立或國立,分別經直轄市、縣(市)教育審議委員會或中央主管機關所組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審議會複審。(修正條文第八條)
七、具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定校長資格者擔任校長,其權利義務適用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具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定校長資格者,其權利義務依有無具教師證書,分別適用第十六條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八、具教師證書非屬第十一條第一項情形之編制內專任教師及具教師證書之編制外專任教師,其加給、獎金與福利事項得為更有利規定;其他公立學校現任教師經任職學校同意及各該主管機關許可者,得借調至受託學校擔任編制內校長或教師。(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九、受託學校所需之人事費,於支用各該主管機關所提供之人事費後仍有不足者,由受託人自籌。(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十、修正定明國民教育階段委託契約終止或屆滿時,協助學生轉入學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