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6月6日 星期一

對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之建議

臺灣實驗教育聯盟對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之建議
105/6/6
壹、審議委員之職能有一定之範圍
依據「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2條之規定,審議會於審議實驗教育計畫時,應考量下列因素
一、學生學習權之保障及家長教育選擇權之落實,並尊重家長及學生之多
    元文化及信仰。
二、計畫內容之合理性及可行性,並應符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
三、預期成效。
本條例第8條:實驗教育之理念,應以學生為中心,尊重學生之多元文化、信仰及多元智能,課程、教學、教材、教法或評量之規劃,應以引導學生適性學習為目標。
綜上:審議委員審議時,應聚焦於申請者之實驗教育計畫是否具備特定之理念,計畫內容之合理性及可行性,實施後之預期成效是甚麼?
以及學生學習權之保障及家長教育選擇權之落實,並尊重家長及學生之多元文化及信仰。
除此之外,審議委員似乎不宜在程序上有置喙之餘地;亦即審議範圍並非得以就計畫內容漫無邊際地以裁量名義進行自為變更之實,甚或逾越法定審議之職能。

貳、個人自學、團體自學之審議,應該與機構型之實驗教育計畫有所區分
孕婦產檢可以找牙醫嗎?一樣都是醫生啊!
是的,至少都受過醫學養成歷程,通常都比一般民眾具有更多的醫學常識;然而術業有專攻,合適與否才是應當考量的關鍵。
立法當時的實務現況是行政機關為了方便管理,並期待能與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對應區隔,所以將個人、團體自學、機構等類型全部歸類在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範疇。然而,類型可以被簡易歸併,但實質運作則不然;這三者之間各有其不同的特質與存在價值,審議之專業角度也各不同。合併審議,不論實質或程序,目前都已產生如同孕婦產檢找牙醫的困擾了!
建議:
1.短期內各級主管機關仍應再度舉辦審議委員共識營的會議,並建置審議委員資料庫,以凝聚更多審議實務經驗。
2.未來各級主管機關在審議會籌組時,仍應透過聘派不同專業代表之方式,將委員類別進行區分,以符合各種不同的審議需求。
3.個人自學之審議模式,應進行通盤檢討,並思考是否修法解決目前案件過多所產生的審議實質困難。

叁、長遠以計,個人、團體自學,應該與機構型之實驗教育在實施條例上的規範有所區隔,或各自立法施行
個人、團體自學,與機構型之實驗教育的發展歷程及實務需求均各自不同,已如前述;日後仍應重新以條例立法前的規劃為思考核心,將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中的個人、團體自學機構型實驗教育有所區隔,各自規範或單獨立法;最低限度則應由不同之審議委員審議。